2025年3月19日,欧盟普通法院就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申请人)申请注册为欧盟商标的一个图形标志的显著性问题作出裁决。法院维持了第五上诉委员会(BoA)的裁定,认为该标志应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第1款(b)项被拒绝注册,因为它缺乏足以表明相关商品商业来源的显著特征。
背景
2022年12月,梅赛德斯-奔驰提交了一项申请,试图将下方的手绘草图注册为图形商标,适用于尼斯分类第12类中的"机动车及其零部件;轮胎和车轮"等商品。
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的审查员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第1款(b)项,拒绝了该标志在"机动车及其零部件;轮胎和车轮"类别上的注册。此后,申请人提出上诉,但上诉委员会在2024年5月也作出了类似的结论。作为最后手段,申请人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上诉。法院裁决
法院驳回了上诉。
申请人强调,即使商标具有非常弱的显著性,也足以排除适用《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第1款(b)项的情形;而且显著性的要求并不意味着标志必须具有创意、原创性或新颖性,只需能够表明其所用于商品和服务的商业来源即可。
尽管法院在第一个观点上同意申请人的看法,并承认即使最低程度的显著性也足以排除适用第7条第1款(b)项,但法院对该手绘图是否达到了这一最低标准表示怀疑。
法院指出,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必须结合其所申请注册的商品和服务,以及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认知来进行评估。如果相关公众只能将该标志视为对商品的性质或特征提供信息的图示,而非标志其商业来源,则该标志就缺乏显著性。
正如上诉委员会所认定且未被申请人质疑的那样,相关公众因"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的高价值而具有较高的注意力水平。然而,法院强调,即使消费者对这些商品上的标志特别关注,也无法因此辨识该标志本身,更无法据此将其所标示的商品与其他类似的越野车图示区分开来,或者将该标志与某个特定企业联系起来。
在对显著性评估的另一部分进行分析时,法院评估了该图示是否可能在相关商品范围内具有显著性。根据上诉委员会的观察,法院确认梅赛德斯的该标志呈现了越野车的常见特征——即一个带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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